为江苏高院“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点赞

  如果说司法和法律界的业内人士特别是律师们,还在为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高密度出台的不少看起来很美、做起来很难、说起来很爽、写起来没劲的“新举措”不知所措、无所适从的话,那么,看到7月14日网上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估计会耳目一新,拍案叫好!
  在这份通篇只有15个条文、经“第17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司法文件中,没有按部就班的篇章结构,没有八股文式的繁文缛节,甚至连条文序号都“极简”为阿拉伯数字。
  《试行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类案检索“是指法官通过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发现与待决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为待决案件裁判提供参考”之后,第二条则直接进入主题,明确规定对于几类“特定案件”,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内的“特定主体”均可以提出的“类案检索”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2. 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1)法律规则适用不明的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合议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4)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5)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
  (6)院庭长依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
  事实上,有权提出“类案检索”要求的“特定主体”中,最为值得关注的莫过于大多为执业律师的案件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所以,如果说这是一项司法改革新举措的话,那么,这项新举措则为律师们在辩护和代理案件中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它意味着只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认为应当遵循的相关案例,法官就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从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要求建立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能够顺利落地生根,也自然能够鼓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提交类案案例的积极性。
  笔者注意到,不少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推出有关消息时,还在特别醒目的位置,转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文件,似乎可以以此证明这并非改革“新举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早有规定:
  201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39条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
  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第26项的要求,即“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
  这里,先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三年前制定的发送单位只是“本院各单位”的《实施意见》,能否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单说其规定的能够启动“类案检索”的主体,就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而没有诉辩双方及其代理人的一席之地。可以断言,其中关于“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的规定,是一种理想化的一厢情愿。
  人们不禁要问:对作为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们“送上门”来的“类案检索”典型案例和“法律意见”都往往采取不收、不看甚至不屑的态度,还能寄希望于“承办法官”能进行“全面检索”?这对于每年审理案件逾万件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说,无疑是不堪重负,其实际效果自然也就成了水月镜花!
  至于最高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的承诺如何贯彻落实,一年过去了,仿佛“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一项用心良苦且自上而下的改革举措,就只好由地方法院(如江苏)先行一步了。
  也许正是为了有效解决目前不少“改革举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地生根的问题,江苏高院在将“类案检索”的启动主体扩大到辩护人和代理人的同时,顺理成章地将重心放在了“类案检索”之后如何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所作的规定特别具有可操作性,按《试行规定》对于检索出的类案,应当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
  (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
  (二)对于其他案例和生效裁判,可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参照适用: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
  三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参阅案例、长三角四地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
  四是上级法院及本院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判。
  为了解决个案审理中如同时出现但又是“不同顺序”的案例或生效裁判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试行规定》借鉴了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则,明确要求:“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类案检索,已在前一顺位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后续顺位的检索。” 并规定对这类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经检索发现的类案裁判一致的,可以径行作出裁判——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除外——从而为既要全面推行类案检索,又要尽可能减少重复劳动提供更为重要的操作规则,这是完全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原则的。
  笔者还高兴地看到,《试行规定》还对“类案检索”制度必然发生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作了未雨绸缪的前瞻性规定:
  一是案件承办法官可以指派法官助理或者自行进行类案检索,但“承办法官对检索结果的分析应用负责”,明确了实施“类案检索”制度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
  二是要求类案检索情况应当形成“报告”,但报告的形式既可以是“表格式”,也可以作为“审理报告的一项内容”,还可以是单独的检索报告,体现了“类案检索”制度在形式上的灵活性;
  三是经过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应当全面汇报检索结果和分析应用情况,强调了实施这项制度的合法性;
  四是类案检索报告,应当作为案卷内容归档,强化了实施“类案检索”制度报告必须归档的强制性。
  必须承认,推出“类案检索”制度,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老大难”问题(如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往往都有截然不同的裁判)。
  应当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力推进裁判尺度统一、裁判规则统一,如设立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这些努力都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江苏高院的改革新举措,既从形式上赋予了作为辩护人和代理人的律师以“权利”,律师们终于有了“用武之地”;也为人民法院在人少案多的困境下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效率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律师的劳动,不仅体现了专业法律人的价值,而且也可以为承办法官助一臂之力!既然通过进一步细化类案检索的对象、范围、标准、流程、规则,能让法官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清楚,对什么样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和“如何进行”类案检索,那么,让法律职业共同体阵容中不可缺少的律师参与,何尝不是一件值得圈点的幸事?何乐而不为呢!
● 责任编辑:张志然